其次,签约时间顺序。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约时间是2009 年2 月12 日,而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范越则分别在2010 年8 月25 日和2010 年10 月25 日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纪念街村民组购房在前,褚文镇、范越签约在后。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考量物权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三,付款情况。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程度,能够反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对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理应得到更优保护。根据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纪念街村民组应付16 至18 号门面购房款以及超面积补差款共计212.51 万元,其已通过转账方式汇付购房款133.05 万元是不争事实,遵义明顺公司在庭审时亦予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公司主张其向纪念街村民组所借20 万元以及补偿款59.46 万元不能抵扣购房款,但该公司加盖公章的《纪念街村民组结账清单》中载明已付140 万元,减去通过转账汇付无争议的120 万元,余下20 万元在遵义明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纪念街村民组的情况下,只能视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经达成借款抵房款的合意。同样,59.46 万元虽系补偿款性质,但双方亦已协商予以抵扣。据此,法院认定纪念街村民组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根据第三人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褚文镇应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15 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92 万元,其余尾款褚文镇主张为现金支付,遵义明顺公司向其出具了215 万元《收据》,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冉建红、范越对付款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褚文镇已付清16、17 号门面购房款的事实亦予确认;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因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