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一审判决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颖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马旭右眼伤残。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颖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淦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颖、梁淦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旭年仅9 岁右眼受损,必将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旭在梁淦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旭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旭先后到5 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淦提供火种,不是致伤马旭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