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某与其所在的车队队长董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执,郑某被董某故意伤害这一事实,已被此前法院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郑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撤销被告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